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赵则正(系原告王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细刚(系原告王某某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22栋1层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520号。
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勇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则正、何细刚,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鑫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勇,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铂、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09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店武汉海吉星农产品物流园出口路段时,遇赵典成驾驶三轮车载其妻子原告王某某沿107国道对向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准备进入武汉海吉星农产品物流园,被告李某某刹车不及,在107国道右侧(东侧)路外,鄂A×××××号重型货车的货箱左侧前部下端与三轮车前右支架相撞,致三轮车侧翻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2970.3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经查,鄂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汉鑫腾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勇,承保单位系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5时许,被
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郑店街武汉海吉星农产品物流园出口路段时,遇赵典成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无号牌“杰龙牌”三轮车载原告王某某沿107国道对向行驶左转弯准备进入武汉海吉星农产品物流园,被告李某某刹车不及,在107国道右侧(东侧)路外,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货箱左侧前部下端与无号牌“杰龙牌”三轮车前加装挡棚右支架前部相撞,致该三轮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夏认字【2017】第420115C17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典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眼部挫伤、右侧筛窦骨折、右侧筛窦积血、鼻中隔偏曲、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医疗费用为12970.25元,其中被告王勇垫付了1200元。2017年7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7】临床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2017年4月15日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书面承诺放弃其夫赵典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交了武汉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其夫赵典成在该市场从事蔬菜经营,月收入6000元的材料和出租摊位人颜惠平的证人证言,以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在金口街菜场从事蔬菜经营至今,但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其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其没有提供所在菜场的营业执照、租用摊位的相关证明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还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个体工商户(李玉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主张家庭共用的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电瓶被撞坏更换电池所花费的600元,但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该票据为收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有,对其车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雇主被告王勇承担。由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直接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经核算为1297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本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43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5元的统一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支持450元;其主张护理费26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0800元偏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699.24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误工方面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鉴定等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车损600元,原告王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可以成为该家用三轮车车损的权利主张对象,考虑该三轮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且受损金额不大,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放弃对其夫赵典成在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282.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10884.24元,财产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98.6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王勇先行垫付款1200元,与被告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金额相抵后,由被告王勇赔偿原告王某某23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55元,由被告王勇负担14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书记员:黄绍红 赔偿明细: (一)医疗限额 1.医疗费:12970.25元 2.后期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 4.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 1-4项小计:16855.25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98.68元(6855.25元×70%) (2)伤残限额 5.护理费:2685元(当事人主张30天×89.5元/天) 6.误工费:7699.24元(32677元/年÷365天×86天) 7.交通费:500元 5-7项小计:10884.24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0884.24元。 (三)财产限额 8。车损:60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600元。 注:被告王勇先行垫付120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484.2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884.2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9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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