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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城街2-20、42-60号松江胶合板厂住宅楼3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上诉人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春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博某公司按照《博某金岭小区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返还已支付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合计334 41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债权转让过程正确,但审理过程中忽略了博某公司与王某签订《认购书》和博某公司为王某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的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未考虑博某公司签订《认购书》和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后又将涉案房屋另卖他人的行为性质。本案中,《认购书》的内容明确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同时出具的《收据》也证明了博某公司收到款项,该《认购书》性质上应当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虽然款项性质属于债权转让,但是债权转让的款项于达成协议之日归博某公司所有,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即时付款。因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某有权要求博某公司因一房二卖承担返还已支付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对一房二卖作出已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的立法意义系为了惩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不诚信的问题。而本案一审王某依法维权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且要承担自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显然有失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案件的基本性质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
博某公司辩称,1.博某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也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2.王某与博某公司之间的《认购书》因王某没有向博某公司交纳认购房款,且博某公司也未收到《认购书》约定房款,根据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该《认购书》无效,要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博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王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是王某从王春莹等人处融资后放贷给张士发,张士发将此款放贷给黑龙江省鹤岗市玖鑫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无力还款。邓伟(鹤北沙场业主)欠张士发款项,邓伟现经营石场,邓伟等人找到博某公司的股东王宇,要用碎石换房子,用换得的房子抵顶张士发欠王某的贷款。王某在2016年3月25日一审起诉时,邓伟的碎石并未交付于王宇,王宇系帮助这些朋友,但所附条件未成就,故王宇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宇不欠王某房子及钱款。二、博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是《认购书》,王某未向博某公司交付认购房款,博某公司亦未收到认购人王某交付的认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博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认购书》无效,博某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不欠王某房子和钱款。三、根据博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王某没有按照约定第7条第2项履行义务,王某构成违约。博某公司依据约定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约定。四、本案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收回向张士发的民间贷款,而非向博某公司认购涉案房屋,博某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博某公司与王某、张士发、邓伟没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博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是《认购书》,且博某公司未收到认购房款,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认购书》约定,博某公司没有参与张士发、王某、邓伟、王宇之间的债权债务移转,王某为收回向张士发的民间贷款起诉博某公司是错误的,博某公司不欠王某、张士发、邓伟的碎石款、房子及钱款。综上,王某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判决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1.关于债权债务是否转移问题。作为博某公司明知出具《认购书》和财务《收据》的性质,出具了《认购书》及财务《收据》明确表示了认可收到购房款;2.关于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调查邓伟时,其表述博某公司已运走大部分砂石,博某公司以没有收到现金进行抗辩,邓伟从未拖欠过博某公司任何费用,其为何出具欠据,该欠据是王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移转形成,现博某公司已经拉运邓伟近800 000元的砂石,并且用该砂石所盖的房屋已销售完毕,通过几方的债权债务转移,导致多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且博某公司和邓伟之间因债权债务的转移,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现在800 000元的砂石被博某公司拉走了,用该800 000元的砂石所建的房屋被博某公司销售了,现博某公司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博某公司不是纯得800 000元吗?王某抵账的房屋为4套,在本案中仅起诉王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另外3套房屋是在王春莹名下,因博某公司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王某被诉讼,所以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是明确的。3.关于《认购书》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依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认购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转移已经成立,属于即时支付购房款,故《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与博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2.博某公司返还王某已支付房款167 207元,并支付王某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167 207元;3.博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士发投入800 000元与邓伟在鹤北镇合作经营石场,后张士发退出,邓伟同意给张士发800 000元的石子。2014年9月11日,博某公司开发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金岭小区需要石子,其法定代表人于春玲之子王宇与张士发、邓伟协商,张士发将邓伟给其800 000元的石子转让给王宇,王宇给张士发出具800 000元的欠条,邓伟给王宇出具欠条。随后,张士发又与王某、王宇协商,将王宇欠其800 000元转让给王某,王宇收回其给张士发出具的欠条,并于同年9月21日给王某出具加盖博某公司公章、认购方为王春莹的《认购书》及加盖博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3份,《收据》合计金额为632 793元。同年9月25日,王宇又给王某出具加盖博某公司公章、认购方为王某的《认购书》及加盖博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各1份,收据金额为239 959元,王某给王宇出具欠购房款72 752元的欠条。事后,博某公司将王某认购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该房屋的抵账款167 207元亦未给付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某与张士发转让债权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张士发将其对邓伟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债务人王宇收回其给张士发出具的欠条,同时给王某出具加盖博某公司公章、认购方为王某的《认购书》和加盖博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应视为通知了债务人。博某公司给王某出具《认购书》和《收据》确认了王宇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博某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房产给王某抵债。博某公司将给王某抵债的房屋销售给他人,拒不还款给王某,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博某公司给付欠款167 207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要求解除王某、博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博某公司给付王某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某公司以其不欠王某房屋和钱款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欠款167 207元及经济损失(欠款167 207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 316元,原告王某负担3 000元,被告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 3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17日,一审法院调查邓伟时,其证实王宇已从邓伟处拉运石子折款515 556元,博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涉案《认购书》是在博某公司接受邓伟为其出具的欠付800 000元石子的情况下签订。一审诉讼前博某公司对该公司股东王宇已在邓伟处运走价值515 556元石子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博某公司已同意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博某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不存在债务转移关系、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购书》对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及出卖人、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购买单价及房屋总价款等认购条款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依据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涉案《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博某公司应否按照此规定承担未予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案王某在签订《认购书》之后,至今未将尚欠购房款72 752元支付,原审考虑本案实际,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及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黑龙江农垦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 757元、3 644元,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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