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于卫民,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西环外电信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沧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强、蔡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份左右,从王奕处过户来手机号码一个,号码为133××××5666元。此号的资费为无月租,打接每分钟三角,其余无其他收费项目。自此原告按照交纳此号码的使用费用。在2010年3月,原告担心手机资费的变化,到被告清真寺营业厅查询资费,并办理只保留通话功能,其余相关收费项目全部取消的业务。当班营业员查询并为原告办理了此项业务。2011年1月原告缴费时,发现此号已被被告强拆。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不予理睬。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3××××5666号码的使用权并恢复原资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不属实,所争议的号码在2010年9月开始欠费,直到2010年12月,欠费四个月,按电信条例第35条第2款对其进行了中止提供服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处原有一个133××××5666手机号码,此号码资费为无月租,打接每分钟三角。据原告所称在2010年3月因担心手机资费的变化,曾到被告清真寺营业厅查资费,并办理只保留通话功能,其余相关收费项目全部取消的业务。2010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资费不足10元的信息通知。在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缴费时,发现此号码已被被告欠费拆机。原告经与被告交涉,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3××××5666手号码的使用权,并恢复原资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在诉讼过程中以其对被告电信公司来说客户属弱势群体,无法调查证据为由,未能举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所涉手机号码客户欠费原因分析、2010年客户各月的帐单费用情况、客户信息予以证实原告累计欠费已超过90天,认为其有权对原告133××××5666手机号码进行拆机,不存在着过错。
原告王某质证,一、133××××5666手机号欠费的分析,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因分析原告不认可。拆机时间是2010年12月3号,拆机时间没有异议。拆机时间和所记载的相关内容有异议,客户不知道,是被告单方弄的东西。二、用户2010各月费用情况,因为是单方出具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三、对帐单的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所载的相关的资费原告方并不知。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还有其他项目包括七彩铃和手机下载,原告也并不知道有手机下载功能,所以原告认为这并不是真实的,这是被告方单方强加给原告方的费用。三、电信条例是相关电信部门来制订的,对原告一个普通的用户不可能知晓相关内容,对于其所规定的90日拆机的约定,也从未告知过原告,而且其制订的90日拆机,从合同条款而言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单方出具的格式性条款,其解释应该对提供格式方作出不利的解释。原告认为所谓的90日拆机的条款成立的话,也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方从未接到过被告告知的欠费的情况,而且原告是在2011年1月份才被告知手机欠费,号不能用了。所以对90日拆机不符合条件。
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称由于本案的特殊性,这些证据只能是被告方的计算机管理中心来提供,并且这些证据均是来自原始载体,其真实性不容怀疑,电信公司也不可能在此作什么手脚,这是全国联网的,动一点总部的也得动。二、对电信条例,原告有误解,条例是国务院制订的,关于国务院制订的法律法规,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东西不用提示,有规定。同时,在2010年8月30号,被告已通知原告资费不足10元。原告说不知道七彩铃和手机下载,原告用10个月以上了。手机下载费不交,下个月接着收。原告对这方面不懂。原告称是在2010年9月通知了话费不足10元,但因为手机没有月租,有1元也不会欠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确认。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虽提交了原告133××××5666手机号码欠费相关证据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的规定,认为其无过错,但2005年4月20日的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有关电信服务规范第十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用户暂停或停止服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交费标准,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为此,被告未提供在停止对原告133××××5666手机号码服务时,已通知原告停止服务的证据,被告的擅自停止服务并拆机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恢复原告对133××××5666手机号码使用权和原资费约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国家对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恢复原告王某13303175666号码使用权和原资费的约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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