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柯美振
鄂州博某法医司法鉴定所
沈全洲(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宋细国
宋晓春
鄂州市中心医院
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石卫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振,系王某丈夫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博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汪厚根,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洲,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春,系宋细国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陶泽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博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某司法鉴定所)、宋细国、鄂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石卫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振,被上诉人博某司法鉴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全洲,被上诉人宋细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春,被上诉人市中心医院、石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不是证据,及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
证据一是法律规范汇总,证据二是评定残疾标准。
2.一审法院确认博某鉴定所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
该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一条能证明其作出的轻伤结论是正确的。
3.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起诉博某鉴定所和市中心医院鉴定所侵害人格权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4.一审法院认为宋细国、石卫星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5.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错误,引用此条全盘否定了判决。
6.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错误,本案复杂,争议较大,不能用简易程序审理。
7.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缺乏辩论环节和调解环节。
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官不准许。
没有组成合议庭,一审法官一个说了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博某鉴定所答辩称:博某鉴定所与王某没有任何关联性。
侵权事实不存在。
博某鉴定所只对公安机关委托作出鉴定意见。
请求维持原判。
宋细国答辩称:王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市中心医院、石卫星答辩称:没有侵害名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原审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王某赔礼道歉,在楚天都市报上向社会公开承认错误、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王某与其丈夫柯海波及公公柯美振在经营本市旺龙副食店时,因摊位纠纷与毗邻经营映泉副食店的易忠树发生争斗。
在争斗过程中,王某将易忠树左手食指咬伤。
易忠树的伤情经博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轻)。
该案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移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同年5月26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将该案移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同年7月19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该案目前中止诉讼。
王某于2011年4月14日在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博某司法鉴定所侵害王某的名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名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宣扬其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其人格、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
博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易忠树轻伤的鉴定意见,及市中心医院鉴定所作出易忠树肢体残疾的检查结论,针对的对象是易忠树,而非王某,不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宋细国、石卫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对王某的侵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两证据不能证明博某司法鉴定所侵害王某的名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名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宣扬其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其人格、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
博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易忠树轻伤的鉴定意见,及市中心医院鉴定所作出易忠树肢体残疾的检查结论,针对的对象是易忠树,而非王某,不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宋细国、石卫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对王某的侵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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