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同年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在一工地上打工成为熟人。当时,被告有建房的打算,但只有建房的地基而无建房的资金,原告有资金可投入建房。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在被告居住的秭归县××缸城村××组合伙建房,并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建房协议》。原、被告所建房屋与被告之弟谭某所建房屋共用一个楼梯,两家同时建房。因被告意外受伤而住院,合伙建房的所有事宜是由原告负责的,建房的资金来源都是原告出资的,原告共出资9万元用于合伙建房。其中,在房屋建设到第一、二、三层时,原告在银行取款4万元交付给谭某帮忙购买建房原材料。在房屋建设到第三层后,由于被告与谭某发生矛盾,购买房屋第三、四层的原材料就由原告出资2万元自行购买。所建房屋共四层,每层房屋面积约118平方米,工人工资按140元平方米结算,大约为6万多元。原告自始至终参与了建房的整个过程,造成被告受伤的老板也安排几个工人帮忙参与建房,房屋的粉刷和屋顶、屋面工程就没有承包给姓严的师傅,由原告等人自行施工,就没有计算工钱,按约定应付给严师傅的工钱由6万多元降到3万多元,最后原告支付给严师傅的工钱为31000多元。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房屋建好后该栋房屋第三层归原告所有,第一、二、四层房屋归被告及其子女所有,原、被告也是按照合伙建房协议分配房屋的,原告投入9万元中6万元是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建房,6万元不是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目前,所建的第三层房屋已分给原告,只是没有办理房产证。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订立《遗嘱》,再次对被告所借原告6万元借款的归还期限进行约定,该《遗嘱》第三条内容为:“谭某某向王某某所借6万元,大写陆万元人民币由谭某某三年内还清,不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偿。
谭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建房属实,并签订了合伙建房的协议。当时,原告打算要与被告结婚,才要求被告建房的,由于被告没有钱,原告提议给被告10万元建房,但最后没有给被告借钱。2013年4月,被告开始建房。但被告在建房前因帮村民望运平建房时将腰摔伤而在医院住院,其建房的事宜就由原告和被告之弟谭某共同负责,建房初期,原告出资3.5万元,被告出资5000元,合计4万元,是由原告交给谭某统一购买原材料,工人工资3万多元是由被告出资交给原告支付给负责承包建房的严师傅,工人的生活费由工人自行负责。被告只承认欠原告3.5万元的账,但被告现在因身体有病没有偿还债务能力。被告和其弟谭某至今没有对建房投资进行结算,需与谭某重新算账,等账算清了才能承认还多少钱,账不算清,就没有基础进行调解还款。对原告起诉的下余2.5万元借款,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遗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建房协议》、电话录音光碟,用于证实原、被告合伙建房的事实,在建房时由被告提供地基,原告提供资金9万元,其中6万元作为被告借原告的款项用于建房;2016年9月18日和同月25日原、被告之间两次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承认借原告6万元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建房协议》上的签名不属实,但对其是否捺印不能确定;被告与原告通电话的录音虽然属实,但被告在电话中说的话不能算数。经审查,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进行了释明,提示被告对《建房协议》上的签名和捺印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不申请司法鉴定,又不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当庭表示不提出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遗嘱》等证据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和电话录音光碟,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2013年3月12日在秭归农业银行取款5000元、同年5月2日在秭归农业银行取款3.5万元,合计4万元,用于支付建房原材料的款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3年3月12日取款5000元时还未开始建房,对该笔5000元款项是否用于建房持有异议,对原告2013年5月2日取款3.5万元用于建房购买原材料不持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主张取款3.5万元用于合伙建房购买原材料,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出取款5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3、对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证人谭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合伙建房是由原告投资、原告负责照顾工地并参与整个建房过程,是按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履行相关责任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谭某陈述原、被告只支付3万元材料款不属实,应该支付的是4万元材料款,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3.5万元。谭某陈述给被告补偿3万元属实,但不是谭某提出的补偿原因,而是谭某在负责建房时将房屋外侧的地基留多了,与别人房屋接界的地基留少了,造成所建房屋的排水不畅和不方便人员通行而给被告补偿的,谭某证实的其他情况是属实的。经审查,对证人谭某证实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成为熟人。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合伙共同建房,由被告提供地基,由原告提供建房资金,并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出资9万元用于建房,被告愿意将所建第三层房屋分给原告所有,以后不管是永久居住或是搬迁房屋都归原告及其子董国檬(系原告之子)所有,被告及其子女不得有任何干涉,所建房屋第一、二、四层归被告及其子女所有;原告拿出的现金有6万元是被告借的,两年还清不付息。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合伙建房以单包工方式承包给姓严的师傅负责承建,所建的房屋与被告之弟谭某所建的房屋共用一个楼梯,两家同时建房。由于被告在建房前因帮村民望运平做工意外受伤而住院,原、被告合伙建房事宜由原告和谭某负责,原告参与了整个建房过程,在建房初期两家所需建房原材料统一由谭某购买,其间,原告在秭归农业银行取款3.5万元购买建房原材料,后通过原告向建房的严师傅支付工钱3万多元。所建房屋共四层,每层房屋面积为118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为防止原、被告各自在去世后子女为财产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订立《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所建房屋第一、二、四层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处理,房屋第三层归原告与董国檬所有,并由董国檬继承,被告向原告所借6万元,由被告在三年内偿还,不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若被告在五年内不能偿还原告6万元债务,该房屋第四层归原告和董国檬所有,董国檬同时享有该房屋第四层的继承权。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被告分文未偿。
同时查明,庭审中,本院当庭对被告进行了释明,提示被告对《建房协议》上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如果不申请司法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建房过程中,原告投资9万元用于建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遗嘱》、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和双方通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签名和捺印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人谭某证实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建房投资9万元中的6万元作为其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提出与其弟谭某至今未对建房投资进行结算,需与谭某重新算账,等账算清了才能承认偿还多少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尚刚
书记员: 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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