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美英,女,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家云,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许小凤(系被告姐姐),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原告王美英与被告许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合作关系,认识时间很长。2014年,被告以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0元。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故转账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后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美英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正,贰拾万正”,并于借条下方写明合作期间被告材料欠款金额。因原、被告关系很好,故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基于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许家云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账户(尾号5373)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6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美英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正,贰拾万正”。审理中,原告提供其银行账户(尾号5373)自2016年9月1日至今的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不曾归还借款。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与被告进行谈话,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共同合作一个项目,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作为投资款,后该项目失败,无法将钱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让被告补写借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0,000元,认可借条由其本人出具,但认为该笔钱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不记得是否有过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了转账凭证及借条,且被告自认收到原告钱款200,000元并后补出具借条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辩称不记得是否有过还款,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其未曾还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英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许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美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许家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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