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花
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高雨
高某某
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王某花,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雨,住定州市。
被告高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花与被告高雨、高某某、中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花及委托代理人王玉东、被告高雨、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鹏璞、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高雨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高雨和原告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847.48元;2.高雨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51.05元和鉴定费1400元的50%为1925.53元,因高雨已给付原告3000元,扣除1925.53元后多负担了1074.48元,从中华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该款项后,中华公司实给付原告54773元。高雨多支付的1074.48元,由中华公司直接向高雨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未提出鉴定存在何种错误以及错误的根据和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73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其女儿刘凤在建行定州支行城区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账户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3元,减半收取,由中华公司代高雨支付,在高雨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高雨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高雨和原告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847.48元;2.高雨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51.05元和鉴定费1400元的50%为1925.53元,因高雨已给付原告3000元,扣除1925.53元后多负担了1074.48元,从中华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该款项后,中华公司实给付原告54773元。高雨多支付的1074.48元,由中华公司直接向高雨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被告中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未提出鉴定存在何种错误以及错误的根据和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73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其女儿刘凤在建行定州支行城区分理处开户的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账户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3元,减半收取,由中华公司代高雨支付,在高雨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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