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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贤(系原告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某、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等共计2万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总赔偿数额变更为16558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6时45分许,罗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西豁子街人行横道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张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责任,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未支付一分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西豁子街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王某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花医疗费1755.87元;于2016年10月28日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63461.88元,共计65217.75元,其中被告罗某垫付医疗费1751.87元。原告购买腰椎支架花16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张某某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压缩性)。治疗及处理意见:1、住院完善检查,手术治疗。术后休息3个月,支具保护,适度活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损伤。2、对症药物治疗及物理康复治疗,专人陪护下,适当功能锻炼。3、保持伤口清洁,观察病情变化。4、术后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其他学科相关疾病进一步检查治疗。积极预防绝经后骨质疏松症。6、待骨折骨性愈合约12个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3、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63439.28元,提交票据5张、用药明细7页、诊断证明1份、病例33页。2、医院复印费用26.6元,提交票据1张。3、辅助器具费用1600元,提交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辅助器具。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住院25天。5、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6、护理费12525元(5000元/30天*75天*1人),原告受伤是其丈夫护理,提交其丈夫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7、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50张。8、误工费12700元(3000元/30天*127天),提交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9、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提交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为十级伤残。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报告。12、鉴定费1800元,提交票据1张。
被告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无异议;2、复印费为手写的票据,请法院认定;3、辅助器具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4、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5、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不予认可,对于计算标准认可;6、伤残赔偿金,对于鉴定报告我们不认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应该按照19年计算;7、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8、二次手术费需要提供票据;9、鉴定费的票据为手写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罗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认可,费用也认可,该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罗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安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重新鉴定问题,被告华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重新鉴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华安公司及罗某认可的医疗费65217.75元(包含复印费26.6元),其中被告罗某垫付医疗费17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10000元(4000元/30天*75天*1人,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中申报收入额为4000元/月)。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116天的误工费,即11800元(3000元/30天*116天,依据鉴定结论)。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53673.1元(28249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5367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600元、交通费200元,计10207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4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计54965.88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被告罗某垫付的医疗费1751.87元。
三、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75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任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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