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山区鑫源矿山配件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新陆煤矿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马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月被告马云山对王春忠欠款保证方
式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还款期届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该期限前已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依法应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春忠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云山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马云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赵依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