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华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被告吴华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9年2月27日6时20分许,在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出人民西路北约70米处,被告吴华国驾驶车辆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华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吴华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797.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10元、生活用品费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元(上臂固定器280元、轮椅1060元)、律师费3,500元。
被告吴华国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其为原告垫付了6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6时20分,被告吴华国驾驶川Y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出人民西路北约70米处时,适遇原告王某某步行途经此地,被告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华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5,278.7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骨盆交通伤,致两处骨折并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还查明,被告吴华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华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吴华国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生活用品费1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0元及律师费3,5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15,278.76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4,90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余款64,403.26元中,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吴华国全额承担,其余60,903.26元由被告保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计48,722.61元。被告吴华国主张其为原告垫付60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9,222.61元;
二、被告吴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2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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