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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惠与郭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美惠
郭某某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季某某

原告王美惠,居民。
被告郭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职工。
原告王美惠与被告郭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美惠、被告郭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惠诉称,2013年12月1日,季某某与王冠忠找到原告,王冠忠说自己和妻子在府安东街经营金源烟酒门市部,春节临近,想多进些烟卖,但没本钱,由季某某口头担保,王冠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
春节前,王冠忠意外身亡,王冠忠所借原告现金至今未还。
该笔债务为夫妻共有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并不知道王冠忠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诉请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属实。
首先从我们经营所需资金来源来看,我已向银行贷款250000元,无需再对外借款。
其次,从我们经营所需资金周转方式来看,进烟款是专款专用,在烟草扣款的帐号中,心须长期保有50000元左右的存款,银行的贷款和烟款形成一个循环。
根本不需要再对外举债。
第三,从举证责任看,答辩人难于承担原告与王冠忠在举债时“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
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及公平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第四,从王冠忠死亡原因来看,王冠忠自2012年起一直沉迷于赌博,烟酒店一直由答辩人经营。
王冠忠借钱也是为了赌博,其死亡原因是在抓赌时坠楼死亡,此事有参赌人员的赔偿协议予以证实。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称的债务成立,那也是王冠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遗产来偿还。
综上,答辩人认为不应清偿原告的20000元债务。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季某某辩称,王美惠说的是事实,要求我给当担保人我同意,王冠忠干了什么我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的复印件一张。
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这不是我写的,我不清楚。
代理人认为由于王冠忠已经意外身亡,无法核对笔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季某某对借条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五户联保的贷款合同原件,此证明贷款25万元,用于经营烟酒店。
2、中国农业银行收贷明细。
3、烟草公司的订烟汇总查询单,此证明银行存款帐户,烟草款直接从帐户扣除。
无需再对外借烟草款。
4、云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冠忠于2013年12月29日不慎坠楼意外死亡。
5、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此证明王冠忠自2012年以来一直有赌博的恶习。
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和借款的事情没有关系。
被告季某某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借款的事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王冠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
王冠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是借条持有人,由季某某口头担保。
王冠忠于2013年12月29日不慎坠楼死亡,王冠忠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王冠忠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忠已坠楼死亡,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应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季某某口头担保成立,应负连带还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季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冠忠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冠忠已坠楼死亡,王冠忠借原告本金应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
被告季某某口头担保成立,应负连带还款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季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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