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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利与陈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美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郑雪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胜利大道上海风情街5-112号。
法定代表人:左煊,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利与被告陈某、任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汀流河水泥厂后院由西向南右转弯上坡时,车上掉落下来的石块砸到站着的原告王美利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从机动车上遗洒、飘散运载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之伤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残;左膝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护理中心看护服务合同,协议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系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出院后由其弟王美琼护理,王美琼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65.15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3340元,误工费18997.2元,护理费12255.05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0861.4元。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任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发票、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汀流河水泥厂后院由西向南右转弯上坡时,车上掉落下来的石块砸到站着的原告王美利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从机动车上遗洒、飘散运载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并未认定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请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应按河北省2016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要求赔付护工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确定为600元为宜。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了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利经济损失89396.2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5396.2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465.1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公司负担271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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