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兰
杨某某
闫某某
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美兰。
被告杨某某。
被告闫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兰与被告杨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写的具体、明确,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庭审理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写的具体、明确,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庭审理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兰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延峰
书记员:王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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