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丁德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鄂州市,系上诉人王美兰之夫。
上诉人王美兰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丁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河、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美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首先,被告王美兰对于其向原告谢某某借现金200000元,并于当日偿还118600元,因原告所持其借条放在家中故未修改借条中的借款款金额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被告王美兰陈述其于2015年5月24日帮其妹妹王某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与原告陈述其从未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这一争议的事实,一审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美兰是同事关系,对于借款的经过按常理不应产生如此相差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信原告谢某某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王美兰对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谢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5月24日与被告王美兰对之前发生的270000元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48600元(年利率18%)后,重新向其出具一张200000元借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也符合被告王美兰答辩状中陈述的其与原告之间以往发生过类似经济往来的事实;其次,被告辩称其事实上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1400元,利息28490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本息合计109890元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王美兰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依法进行确认,即被告王美兰尚欠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截止2017年9月24日,被告王美兰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4000元,本息合计284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德良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王美兰的个人债务,据此,在本案中被告丁德良应对被告王美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兰、丁德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84000元;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7580元,由被告王美兰、丁德良负担。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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