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兰,定州市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兰、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9月22日开始,被告陆续滚动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通过向被告银行账户或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给付借款,截至2017年3月14日,累计给付借款金额539万元。该借款被告累计偿还169万元,余款370万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陈某辩称,原告仅有4.5万元转账记录而立案,立案程序不合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董成龙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394万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应陈某要求向其提供的石磊帐户转款65万元,2017年1月10日陈某持原告银行卡刷取10万元,2017年1月13日、2月14日应陈某要求向其提供的董铖龙帐户分别转款5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539万元。原告自认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被告共还款3291540元,其中含本金169万元,利息1601540元。被告认为以上借款是原告与案外人董铖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案外人董铖龙委托被告陈某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为3419110元,不存在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三段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数额;2、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打给被告的钱均在第一时间转给案外人董铖龙。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28日陈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给陈某的款均于当日转给董铖龙;2、原告与董铖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董铖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账号是被告提供,与董铖龙的借款合同是陈某让原告签的,原告与董铖龙并不认识,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多次电话录音内容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在电话中认可借款数额为539万元,其中亦包含转帐至石磊帐户的65万元和董铖龙帐户的70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转帐的钱当日就转给案外人,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并以原告与董铖龙间的借款合同加以证明,然被告的陈述与其在电话录音中的说法矛盾,从证据形成环境及时间等因素考虑,电话录音形成在诉讼之前双方关系尚未僵持,故更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况且原告与董铖龙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形成,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自2016年9月30日后被告还款数额,双方主张不一致,被告主张还款3419110元,其中包含2016年9月30日之前多笔,之后数额远远低于原告主张还款3291540元,故以原告自认数额为准。原告称还款数额中包括利息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借原告款539万元,扣除已还3291540元,尚欠209846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可自2017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984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负担18200元,被告负担1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利民
人民陪审员 刘思梦
人民陪审员 邢军帅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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