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23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自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7000元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0时至2018年2月21日24时。2017年5月17日16时36分,呼利军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55公里600米战马王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程明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周志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鉴定,呼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此公估报告书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座)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1日24时止。2017年5月17日16时36分,呼利军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乐线55公里600米战马王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程明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周志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呼利军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呼利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呼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强、程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7671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0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32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7671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0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提出不赔偿公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的辩解,因该公估报告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呼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强、程明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73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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