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港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58115791N。
负责人:施振雄,系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C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6548126X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龙,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8
负责人佘炳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范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肖海、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范某、被告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被告肖海、被告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7468.35元。2、判令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华安财险股份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理赔,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依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8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英山县杨柳镇往城关方向行驶,途径温泉镇学府路园丁小区路段时,遇到孙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此处左转弯,王某某向左避让并采取制动措施时,与肖海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肖海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受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6187.4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孙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范某,该车在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肖海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车主为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8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英山县杨柳镇往城关方向行驶,途径温泉镇学府路园丁小区路段时,遇到孙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此处左转弯,王某某向左避让并采取制动措施时,与肖海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肖海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受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6187.45元。
孙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孙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范某,该车在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肖海系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鄂J×××××号出租车司公司所有,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1618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照15/天的标准,经计算为390元((26天×15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住院记录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5个月,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标准,计算为11632.5元;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标准,经计算为7677.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438元依法以认定;7、车损830元;8、鉴定费用3300元(两次鉴定费用)。以上合计41755.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肖海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海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工作单位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孙某和肖海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和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在交强险项下的合理损失30578.4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438元、车损83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和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各承担1528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177.45元(医药费61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3300元),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由孙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5588.73元,该款由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向王某某进行赔付。英山县毕升出租车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为2794.36元,由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进行赔付,因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其保险条款,免赔10%(279.43元),故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赔偿2514.93元。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279.43元。王某某自己承担25%,为2794.36元。综上,太平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某某赔偿20877.93元,华安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某某赔偿17804.13元,扣除应退的鉴定费用2100元,实际赔付15704.13元。
本次交通事故,孙某向王某某给付了现金5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王某某予以退还。肖海为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及给付现金共计16804.9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王某某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某赔偿20877.93元(原告王某某在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孙某已垫付的5000元)。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某赔偿15704.13元(原告王某某在收到该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肖海垫付的16804.95元)。
三、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279.4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00元,英山县毕升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王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87.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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