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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季某某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季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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