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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振华、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富阳商贸有限公司清洁工。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李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海港开发区京唐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韵。
委托代理人许吉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77号联合大厦16楼。
负责人彭慧。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振华、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振华,被告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振华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机岗西500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李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77428.65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振华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李振华是我们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未投保挂车商业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主挂车按比例分担,而不能由主车全部赔付。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仅就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另门诊票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证实关联性。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此外其误工时间过长,休养时间应当结合伤情恢复进程和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护理时间应仅限于住院期间。四、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保险人责任比例不超70%。其他意见在原告列明损失后补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振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唐某市大庆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机岗西500米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发生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9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G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断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脑震荡;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2012年5月25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唐某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误工费14536元(184天×79元/天)、护理费1170元(15天×78元/天)、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2728.65元。原告王某的住院费全部由被告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垫付。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挂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冀B×××××号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振华系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G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2728.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在冀B×××××、冀B×××××号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按李振华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唐某海港海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3328.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负担480元,原告王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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