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813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121713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14时00分,范军刚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客车,沿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辰昌路与北辰道交口北侧150米时,其车前部撞上王建所属的派克牌工程作业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范军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军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无责任。原告为冀A×××××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在原告出具第一受益人同意对其进行赔付的书面说明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方可赔付;2、公估数额过高;3、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提原告的起诉应该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才能赔付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确定损失,未实际修理或未提交修车发票的,不等于没有损失,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13813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核定损失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13813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69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被告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数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21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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