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爱卿
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谛捷医药咨询公司(中国上海)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系王王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爱卿(系被申请人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琳,被申请人张某某代理人王爱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至(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同时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向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通过庭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将被监护人接回上海至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对王王玉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至(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同时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向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通过庭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将被监护人接回上海至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要求变更对王王玉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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