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芹
刘宁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米海朋
肖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芹。
委托代理人:刘宁。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海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某市光明路公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芹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任美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海朋、被告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5)第0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肖鹏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机动车未按期年检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分别按批发零售业和建筑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肇事车辆冀B×××××号车和冀B×××××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某、肖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肖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1501.94元(8174.94元+59327元+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31223.79元(44605.42元×7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9501.93元(8174.93元+59327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13381.63元(44605.42元×30%);
三、驳回原告王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664元,原告王某芹自负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5)第0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肖鹏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机动车未按期年检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分别按批发零售业和建筑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肇事车辆冀B×××××号车和冀B×××××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某、肖鹏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肖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1501.94元(8174.94元+59327元+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31223.79元(44605.42元×7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9501.93元(8174.93元+59327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芹各项损失13381.63元(44605.42元×30%);
三、驳回原告王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664元,原告王某芹自负108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贾淑英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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