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胜
舒某某
原告:王某胜。
被告:舒某某。
原告王某胜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军、代理审判员赵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胜与舒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后,舒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经测算,其利率为11.11%,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6年8月,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51%-5.81%),故对于王某胜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1,000元利息的内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舒某某偿还王某胜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舒某某支付王某胜借款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650元,由舒某某负担,此款王某胜已预交,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胜与舒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后,舒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经测算,其利率为11.11%,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6年8月,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51%-5.81%),故对于王某胜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1,000元利息的内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舒某某偿还王某胜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舒某某支付王某胜借款利息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650元,由舒某某负担,此款王某胜已预交,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胜。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金军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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