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
许绳杰
贡某某
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绳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娥,湖北省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生诉被告贡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绳杰,被告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8日,被告贡某某申请一个月的庭外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生所有的房屋被拆除,物权权利客体灭失,原告主张通过恢复房屋原状以达到权利救济的方式已无可能,原告诉请恢复原状所依据的基础即房屋已不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物权法律关系消灭转化为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向利害关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被告提出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遗弃的垮塌房屋,没有居住价值和经济价值,拆除房屋经过原告同意且已经给予原告额外补偿的抗辩,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在此不作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生所有的房屋被拆除,物权权利客体灭失,原告主张通过恢复房屋原状以达到权利救济的方式已无可能,原告诉请恢复原状所依据的基础即房屋已不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物权法律关系消灭转化为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向利害关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被告提出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告遗弃的垮塌房屋,没有居住价值和经济价值,拆除房屋经过原告同意且已经给予原告额外补偿的抗辩,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在此不作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生负担。
审判长:汪虎
书记员:陈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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