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王某生(反诉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农民。
原告王某生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当日原告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王某生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生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生驾驶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某生、杨某某均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生主张杨某某的伤是其在逃跑过程中摔伤,与其无关,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某某的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王某生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其起诉是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故杨某某应按照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王某生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4467.45元,合计44467.45元。王某生剩余经济损失28908.16元(73375.61元-44467.45元),王某生按80%予以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所述,杨某某是在王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方向发生变化的过程与其相刮撞,故该事故责任按7:3比较合理,故杨某某应赔偿王某生剩余经济损失20235.71元(28908.16元×70%),杨某某合计赔偿王某生64703.16元(44467.45元+20235.71元)。但王某生自愿主张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288.4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杨某某经济损失应由王某生赔偿23918.93元(79729.78元×30%)。综上,杨某某赔偿王某生经济损失60288.44元,王某生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391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赔偿王某生经济损失60288.44元。
二、王某生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3918.93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生经济损失3636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王某生预交),减半收取653元,由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12元(杨某某预交),减半收取406元,杨某某负担106元,王某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生驾驶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某生、杨某某均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生驾驶非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生主张杨某某的伤是其在逃跑过程中摔伤,与其无关,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某某的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王某生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其起诉是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故杨某某应按照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王某生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4467.45元,合计44467.45元。王某生剩余经济损失28908.16元(73375.61元-44467.45元),王某生按80%予以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所述,杨某某是在王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方向发生变化的过程与其相刮撞,故该事故责任按7:3比较合理,故杨某某应赔偿王某生剩余经济损失20235.71元(28908.16元×70%),杨某某合计赔偿王某生64703.16元(44467.45元+20235.71元)。但王某生自愿主张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288.4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某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杨某某经济损失应由王某生赔偿23918.93元(79729.78元×30%)。综上,杨某某赔偿王某生经济损失60288.44元,王某生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391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赔偿王某生经济损失60288.44元。
二、王某生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3918.93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生经济损失3636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王某生预交),减半收取653元,由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12元(杨某某预交),减半收取406元,杨某某负担106元,王某生负担3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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