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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涛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涛
王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闫彩红
张某某

原告王某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集团2楼。
代表人薛红彬。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涛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杨金文、石月芝、古建真、杨子依、杨子娴、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金文、石月芝、古建真及杨子依、杨子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06.9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5.4.2.2规定的误工期限20天-45天,按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3564元/年÷365日×45天=167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7天×1人=260.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7天=10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王若一、王若凡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王若一、王若凡年龄均为3周岁零6个月,生活费共计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6个月)÷2人×10%×2人=77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7777.8元=23939.8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31934.1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翟东迎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63986.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24898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257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4118.6元,误工费6280.32元,护理费334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6243.47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2761.9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两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2761.9元÷(2761.9元+25743元)=968.92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72.2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9341.12元。诉讼中,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裁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涛各项损失共计3113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涛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王某涛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06.9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5.4.2.2规定的误工期限20天-45天,按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3564元/年÷365日×45天=1672.2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13564元/年÷365天×7天×1人=260.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7天=10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王若一、王若凡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王若一、王若凡年龄均为3周岁零6个月,生活费共计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6个月)÷2人×10%×2人=77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7777.8元=23939.8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31934.1元。该起事故另一方受害人翟东迎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为63986.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24898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257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4118.6元,误工费6280.32元,护理费334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6243.47元。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共计为2761.9元,两方受害人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两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其中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2761.9元÷(2761.9元+25743元)=968.92元,两方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之和未超过11万元,故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72.2元。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9341.12元。诉讼中,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裁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涛各项损失共计3113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涛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原告王某涛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606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王飞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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