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王某杰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杰的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王某杰借款20000元现金,原、被告签署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被告张某某另给原告王某杰出具收条一张。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600元;借款期满至次日,本金随同利息一次性归还,逾期一天加罚1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但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审 判 员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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