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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更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正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谢陈陈,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更与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违法开采获利及维权误工费、差旅费合计729041.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乐坪重晶石开采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开采证照,使原告开采的矿石无法正常销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6390.00元之多。其中修公路150米承包价3200.00元;林地补偿1000.00元;修住房1200.00元,生产工具700.00元;联系推土机往返费用1600.00元,生活费180.00元,住宿费60.00元;临时工工资400.00元,除土工资1380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的19年利息333769.00元,由于是社会融资按年息0.12元计算。被告于2003年将原告承包的矿山转包给他人经营,而且将原告已经开采出来的350余吨矿石盗卖,获利91000.00元,盗卖矿石造成的损失利息是15288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每年都在找被告,也通过上访途径请求上级部门援助解决问题,因此产生了误工费和旅差费。被告将矿山转包后,他人继续开采了近96000吨矿石,后续开采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所属长乐坪镇财经办公室(甲方)于1998年5月11日与原告王某更(乙方)签订《长乐坪镇重晶石矿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肖家台重晶石矿顶坪一段(地处长乐坪镇苏家河村)给乙方开采销售;甲方提供开采权、经营执照等证件给乙方;甲方提供公路,乙方负责开采中的流动资金;乙方自主经营,按每吨给甲方交纳各种税费和利润9.5元;若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OOO元。
2、本院(2016)鄂05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自始没能提供采矿权证的情况下,断断续续地开采至2OO3年。此后原告再没有继续开采。经现场勘查原告为采矿修复有公路约150米,矿床长约120米,折中宽约4米,采挖深度约为70米,简易矿工住宿房和厨房已夷为平地,后来矿区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真原化工有限公司取得采矿权。
3、本院(2016)鄂05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双方的责任;被告在不具有采矿权证前提下,与原告签订开采合同,原告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石,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自2003年以后再没有开采过矿石,合同中止履行已达十多年之久,而被告因国家政策的限制不能提供有效的采矿权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明确的诉求及相应证据。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其过错责任大小需另外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判决解除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王某更签订的《长乐坪镇重晶石矿开采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长乐坪镇重晶石矿开采合同》,已被本院(2016)鄂05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开采权、经营执照等证件给原告王某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OOO.00元。原告王某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违法开采获利及维权误工费、差旅费合计72904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直接证据,证实其请求的真实、合法性,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也无法查证审核认定。但考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有一定的人力、资金等实际投入,客观造成了一定损失,为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定纷止争,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王某更违约金5OOO.00元。
二、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更损失75000.0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00元,减半收取5545.00元,原告王某更承担3000.00元,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人民政府承担25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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