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
肖某某
王某光
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明,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农民。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农民。
原告王某明、肖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于德水,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居民。
被告:王某光,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番田乡,农民。
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岳村乡吕村道班对面。
法定代表人:柴芳香,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
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明、肖某某与被告王某光、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光、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明、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明医疗费253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1654元、误工费15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9875.74元。
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8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480.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33分,原告肖某某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王某明、肖雷剑、王梦婷,行至黑池公路申庄村路口南100m处,与被告王某光驾驶的豫HG2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肖某某以及乘坐人王某明、肖雷剑、王梦婷受伤。
原告王某明、肖某某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治疗。
原告王某明的伤情经合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部皮肤裂伤、踝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擦损伤。
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5361.74元。
原告肖某某身上多处插伤,经检查花去医疗费180.4元。
2017年3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明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被鉴定人王某明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80日。
2016年10月19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合公交认字(2016)第1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王某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王某明、肖雷钊、王梦婷无责任。
豫HG28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河南省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王某光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我公司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王某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重型半挂车尚在实习期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光驾驶车辆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某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光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因被告王某光驾驶重型半挂车尚在实习期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光向二原告赔偿。
被告王某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明医疗费253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84109.7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9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1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明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由被告王某光向原告王某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7023.74元,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8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480.4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医疗费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300元;被告王某光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18.4元,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563.5元,由被告王某光、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光驾驶车辆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王某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光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因被告王某光驾驶重型半挂车尚在实习期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光向二原告赔偿。
被告王某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明医疗费253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1648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84109.7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9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明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1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明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由被告王某光向原告王某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7023.74元,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8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1480.4元。
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医疗费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300元;被告王某光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18.4元,被告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563.5元,由被告王某光、温县龙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雷艳芳
书记员:强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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