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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斌、于会波、黄某某等46名原立新商店职工诉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斌、于会波、黄某某等46名原立新商店职工。
诉讼代表人:王某斌,男,汉族,工人,现住林甸县。
诉讼代表人:于会波,女,汉族,工人,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汉族,工人、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琴,女,汉族,工人,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工人,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斌、于会波、黄某某等46名原立新商店职工与被告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斌、于会波、黄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被告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徐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人数为46人(名单另附)。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斌、于会波、黄某某等46名原立新商店职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签订合同无效;2.原告依法收回职工共有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属于林甸县原立新商店下岗职工,原立新商店于2001年停业,职工下岗。2007年8月,经林甸县人民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林甸县供销合作联社与原立新商店全体职工研究决定,原立新商店全体下岗职工利用原立新商店门面房共同出资启动立新商店,实行自负盈亏,自主经营,除负责停业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遗属费,程序由全体职工推选代表人,负责启动后的商店经营活动和各项安全事宜,所有收入上缴22万元利润,此款除偿还部分外债,余款平均分配给全体职工,2007年12月1日全体职工签字后,将商店承租给被告徐某某(徐景峰)个人经营时间八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景峰从未将其承包经营期间账目向全体职工公布,而八年期间除部分职工每人分得极少不等利润外,还有部分职工分文未得。2016年3月3日原合同履行届满,在大部分职工商量如何解决该商店下步问题时,方得知该商店的门面及商店库房均被被告武琴、吴某某、石某某、刘某某以委托经营的形式再次转让给徐某某(徐景峰),而该行为除以上五被告外,原立新商店的全体职工均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次签署合同是职工推选代表人,合同到期后,应由全体职工再次协商该门面房、库房如何经营,而被告却在未征得全体职工委托或推荐选举代表人的情况下,自行与他人签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2016年4月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案涉房屋。就2016年4月五被告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立新商店部分职工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所签定之协议,被告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作为职工代表其权限仅限于在2008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合同期内负责监督和协调经营者与全体职工的各项问题,未被授权可以职工名义选择经营者并订立或续订委托经营合同;2007年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履行届满后该四人仍未取得原告的明确授权,故应认定被告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自始无权代理原告订立合同,对此无代理权。被告徐某某作为原立新商店职工之一且在庭审中自认亦是职工代表,在明知被告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无相应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与以原立新商店全体职工名义的该四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之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亦未经原告明确追认,自始不应对原告等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五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所订立《委托经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有房屋的诉请,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确系原告共同共有,原告对案涉房屋不具有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基础,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返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明确授权亦未明确不授权即应视为授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关于2016年4月五被告合同签订后因已发放部分职工分红款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的抗辩,其发放款项的对象中存在并非原告职工本人领取之情况,该被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发放款项时已明确告知领取人该五被告订立2016年4月合同并续订八年合同期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已追认该合同,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以王某斌、黄某某、于会波等46名原告名义于2016年4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驳回王某斌、黄某某、于会波等46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武琴、刘某某、石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振贵 审判员  刘 实 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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