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万隆物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化建街64-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才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卧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与被上诉人大庆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窗,塑钢窗单价为每平米180元,门、上亮子单价为每平米230元,质保期为一年,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扣掉5%的保质金,其余款项20天内一次付清,验收后所剩余款不按期付时,原告收取被告每月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该项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未结款项70363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未结款项为56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窗,经被告验收已经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84436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工程已经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玻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扣掉5%保质金,其余款项20天内一次性付清,即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最晚于2011年11月19日前给付原告剩余款项70363元,但被告至2013年5月29日起诉之日尚未偿还,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每月5%的滞纳金过分高于被告未履行给付剩余款项70363元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示利率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29日计算,为6420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不超过6420×130%=8346元,故判决:被告大庆新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才工程款5619元,并支付滞纳金834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6元,退还原告王某才1345元,剩余2051元,由被告承担149元,原告承担190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不存在异议,双方仅对“滞纳金”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后所剩余款不按期付时,乙方(王某才)收取甲方(新大公司)每月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向国家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因此,上诉人提供金融机构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而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月余额5%“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月余额5%违约金数额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证言,因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王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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