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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彤与韩益某、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新产业集聚区福星路。
法定代表人:韩益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彤与被告韩益某、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韩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钢、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益某偿还原告借款6587000元并按照月息98805元从2014年9月20日暂算至2017年8月20日为3458175元。此后按照月息98805元计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为止;2、判决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借款人韩益某向出借人王某彤借款6587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付息98805元直至以上本金全部结清为止,此借据生效之日,以前所打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由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注明。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已经实际出借,被告收到且已使用,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韩益某辩称,本人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该借据是对数张借据金额的汇总,未涉及还款事宜,原告所要总借据称是为了应付政府和客户,事实上从2014年10月26日以后被告共偿还原告679999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借据上注明保证人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韩益某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王某彤以张惠君的名义出借给被告)、2012年2月20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韩益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韩益某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向出借人王某彤借款人民币6587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应付利息98805元直至以上本金全部结清为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韩益某向原告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自2013年至2014年9月借款人韩益某向出借人王某彤借款6587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付息98805元直至以上本金全部结清为止,此借据生效之日,以前所打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在以上两张《借据》上保证人处盖了公章。另查明,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韩益某共付给原告679999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的679999元为支付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彤提供的《借据》两份、《借款合同》八份、银行对账单两份及被告韩益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转款明细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彤诉被告韩益某欠借款6587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对账单为证,被告韩益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益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数额折算为月息1.5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益某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韩益某已支付的679999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在两张《借据》上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应是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韩益某的借款658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彤借款本金65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8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79999元);
二、被告洛阳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彤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72元,原告王某彤负担22072元,被告韩益某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 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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