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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库与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288号。
负责人贾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库与被告陈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都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8时36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高碑店市××东××垡村××歌超市门口与××过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救治,被告只垫付了63000元,原告现已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879.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赔偿项目依法核实后无异议的同意赔偿。
被告保定都某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8时36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高碑店市××东××垡村××歌超市门口与××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沟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776.1元。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69744元。于2012年10月26日转至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142141.13元。另查明,1、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都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63000元。原告另主张:1、护工费自2012年11月5日至12月10日计5600元;2、护理费35.14元/天×19计66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计2700元;4、交通费4493元;5、医疗用品费4961元;6、住宿费340元;7、复印费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白沟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3、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4、原告在北京市仁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5、护工费、医疗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属××病毒携带者,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其它疾病的可能,原告后两次治疗的医院均是私立医院,对上述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护工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是治疗必须发生的,不予认可,其它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被告保定都某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票据的由法院核实,同意被告陈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第2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都某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63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13061.23元,均有票据证实,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有治疗其它疾病的可能及医院是私立医院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667.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用品费4961元、复印费57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对有正式票据的1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3061.23元、护工费5600元、护理费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医疗用品费4961元、复印费57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0196.93元。被告保定都某财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9417.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100000元,余款11077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其垫付的63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18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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