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态唯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段明光
王某富
夏学农(湖北鄂州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
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城态唯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黄浦大街86-88号1栋A单元10层7屋。
法定代表人:陈哲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武汉城态唯市政燃气管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态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富、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武汉城态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城态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光、被上诉人王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城态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段光明,不是殷光明。
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40%的责任,我公司不能接受。
因为承包商李红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管道工程,已经违约,其擅自施工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公司概不承认。
三、一审判决李红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公平。
李红应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魏正沛、邓汉彬应负连带责任。
四、王某富在施工中不听劝阻,肆意解开保险绳,其应承担大于60%的责任。
因其行为导致我公司停工、被政府批评,应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
五、我公司仅应为第五连带责任人,法院应传唤其他三个主要责任人,同时追究他们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某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赔偿金179546.43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城态唯公司在业主方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承接梁子湖区范围内的天燃气管道安装和供气工程。
2014年12月8日,被告城态唯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李红,同年12月25日,李红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魏正沛,2015年5月29日,魏正沛将承包的劳务转包给邓汉彬。
同时,邓汉彬将部分劳务转包给邓某某,邓某某雇请王某富做管道安装工作。
2015年6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太和镇文星小区四楼安装燃气管道时因绳子断了原告从上面摔下来导致受伤,后由被告邓某某把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在治疗中,被告城态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0元(含魏正沛12500元)。
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经司法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损失日240天、护理日120天。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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