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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富与李某起、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富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起
任某某
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富与被告李某起、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富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李某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购车协议系王某富与李某起签订,但原告王某富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其已将该车及车籍等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李某起,对在何时、何地、将该车交付给何人也未给出合理解释,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其作为卖方应尽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李某起给付购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被告任某某并未与王某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富仅因其与李某起系夫妻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购车协议系王某富与李某起签订,但原告王某富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其已将该车及车籍等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李某起,对在何时、何地、将该车交付给何人也未给出合理解释,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其作为卖方应尽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李某起给付购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被告任某某并未与王某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富仅因其与李某起系夫妻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富负担。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兰池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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