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丽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启松,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玉东。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李启松之妻),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坤与被告李启松、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启松、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坤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81元,减半收取2790.5元,由原告王某坤负担。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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