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金都花园小区1号楼1号门市。被告:绥棱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镇市场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张汉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个体幼儿园,在2017年5月上旬,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不确定时间和区域,多次擅自停电,使原告经营的幼儿园生活秩序被打乱,多名学生被家长接回家,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章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相关规定来法院诉讼。绥棱县电业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5月因高温无雨,正值用电高峰,绥化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指令被告实施错峰有续供电,经绥棱县政府批准被告在绥棱县广播电视台公告了轮流有序供电的通知及轮流供电的顺序,之后对绥棱县部分供电区实施了有序供电,上述行为符合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并不是多次擅自停电,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国没有提供证据,绥棱县电业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四5月份负荷限制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国对绥棱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一国网绥化供电公司电力调控中心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没有确定错峰供电的时间,对绥棱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二绥棱县电业局文件(文号17号)有异议,质证认为文件系假的,一是文件上没有政府公章,二是政府代表不了用电户,该证据没有用,对绥棱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三绥棱县广播电视台证明有异议,质证认为绥棱县电视台只有中广有线才能收看到,原告家里没有安装中广有线,播出面非常窄,老百姓无法收到节目,没有告知什么时间停电,什么时间来电,本院认为,被告绥棱县电业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国居住的绥棱县金都花园属于绥棱县电业局供电线路照明线。2017年5月6日、5月8日、5月9日,被告绥棱县电业局将原告王某国居住的绥棱县金都花园小区等区域先后限电3次,分别为16时40分至19时30分限电3小时10分钟、14时43分至20时03分限电5小时20分、15时50分至18时10分限电2小时20分。另查明,自2017年5月5日至5月22日,绥棱县电业局轮流有序限电时段及范围在绥棱县广播电视台播出。
原告王某国与被告绥棱县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国、被告绥棱县电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电企业在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但因供电设备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在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的情况下,可以中断供电。本案中被告绥棱县电业局提出的其错峰有序供电行为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电力管理部门指定,并在绥棱县广播电视台进行了公告,符合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合法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绥棱县电业局作为供电企业因供电区域干旱春灌期间用电量增加导致供电系统整体电压下降严重,主变容量接近超载运行,故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请,并通过当地广播电视台提前向公众告知,该项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国平
书记员:邹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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