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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侠、杨某等与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古恰镇古恰村。
法定代表人孙庆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栋与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台油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同年12月13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杨国栋不服,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庆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杨国栋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09)黑民申二字第790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庆民再字第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二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查明1993年杨国彪用其弟弟杨国栋的身份证与被告头台油田签订劳动合同,在头台油田工作至2008年3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杨国彪仍以其弟弟杨国栋的名义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2013年4月23日杨国彪因病死亡,本案中止诉讼。现杨国彪的妻子王某侠、儿子杨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侠、杨某、被告头台油田的委托代理人高岩、吕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侠、杨某诉称,杨国彪于199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已有14年工龄。2008年3月27日,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向其发出了续签合同通知书,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杨国彪是合同制员工,与被告其他同工种、同岗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不相同,其依法有权要求同工同酬。其于2008年4月10日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庆劳仲案字(2008)第041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与杨国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次审理开庭前,经法院释明原告已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杨国彪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4、依法判令杨国彪与被告的其他同工种、同岗位的职工同工同酬;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头台油田辩称,杨国彪在我公司工作时间连续不满十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庆劳仲案字(2008)第0410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杨国彪先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于2003年12月28日给杨国彪颁发的《荣誉证书》1份。欲证明杨国彪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不满十年被告不发给该证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国彪在厂庆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明连续工作满十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头台油田关于解决劳资纠纷的意见。欲证明杨国彪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十年以上,被告承认杨国彪工龄在十年以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肇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1份和社保手册。欲证明杨国彪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不间断的向肇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从而可证实杨国彪在被告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十年以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养老保险金是被告交的,不能证明杨国彪连续工作满十年,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2002年6、7月职工考勤表和2000年7、8月工资表各1份。欲证明杨国彪此期间没有在头台油田工作,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杨国彪该期间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肇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头台油田105名员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统计表,内容是105名员工中个别人有一个月养老保险费中断,本案杨国彪的养老保险费未中断,资金是谁出的无法确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中断月份的养老保险费是被告缴纳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肇源县医疗保险局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头台油田105人2000年-2002年医疗保险参保情况,内容是105人2000年、2001年均未参保,自2002年12月开始参保。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3、2007年4月-2008年3月份收入明细,内容是杨国彪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65元。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上述三份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国彪用其弟杨国栋的身份证于1993年10月通过占地招工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均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到2008年3月27日。2003年12月28日,杨国彪获得了头台油田成立十周年荣誉员工的称号。被告称,杨国彪2000年4月1日至5月9日、2006年4月至5月没有在头台油田工作,但被告为杨国彪从1994年8月份至2008年4月份期间一直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从1994年8月至2004年12月一直连续为杨国彪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经与杨国彪终止过劳动关系。另查,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杨国彪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65元。2008年3月27日,杨国彪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向杨国彪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杨国彪七日内与被告续订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国彪不同意,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杨国彪没有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同月停止了杨国彪的工作。同年4月10日,杨国彪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1、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其他同岗位同工种的职工同工同酬;3、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2002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未形成连续工作满十年。因此申诉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于申诉人要求与被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5月6日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杨国彪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杨国栋的名义诉至本院。
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杨国彪因病死亡,其妻子王某侠、儿子杨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释明将杨国彪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杨国彪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愿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杨国彪作为劳动者自1994年至2008年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不予签订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杨国彪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如何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应当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因协商不成无法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处理。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杨国彪因病死亡,其妻子王某侠、儿子杨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已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杨国彪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应确认杨国彪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争议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十一个月,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可支持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至于争议期间其他部分工资,因杨国彪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请求,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应当与被告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畴,应由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庆劳仲案字(2008)第0410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杨国彪向法院起诉时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无须撤销,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杨国彪在其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真实有效、客观合法的关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国彪生前与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侠、杨某支付未与杨国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一个月(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300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侠、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捍东
审判员 邓艳梅
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

书记员: 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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