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169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307元。
被告燕某财险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要将追偿权转移给被告公司,公估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6350.71元。2018年3月12日11时12分,XX军驾驶的牌号为×××车辆沿国道102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2线山海关区八里堡路段与关婧驾驶的牌号为×××车辆相撞,造成关婧及其车辆上人员王子鸣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认定,XX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关婧、王子鸣无责任。经查,关婧驾驶的牌号为×××车辆所有权人为王某,事故发生时关婧与王某均有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关婧驾驶的牌号为×××车辆经施救花费费用3000元。原告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车损金额为6157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373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保险义务。关婧驾驶的原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与XX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XX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关婧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关婧与王某均有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内,原告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燕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燕某财险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某财险公司向原告王某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王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损61577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730元,共计68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书记员: 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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