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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七垸村天河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048Q。
法定代表人:胡浩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18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整存整取三个利率1.1%支付利息至材料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五峰县2014年第一批棚改项目”五峰大丽寨保障安置居住房三期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欠下原告材料款131895.00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诉状中陈述供货由绿潭采石厂提供,王某是负责人,后该采石厂注销,被告没有收到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且供应的砖和碎石均由案外人收取,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材料款欠条,均是袁柏林和沈心全二人签字,没有被告单位盖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袁柏林和沈心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袁柏林和沈心全作出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其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预收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 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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