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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区广景碧云天A座703室。法定代表人:宋祖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金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20时10分许,在安陆市垃圾处理厂门前公路,原告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张金玉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于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金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承保保险公司为我公司,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保险车辆为营业货车,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如驾驶人未取得货运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20时10分许,在安陆市垃圾处理厂门前公路,原告王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0551.18元。2017年9月20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王某2017年6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60天,���养90日;3.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另查,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张金玉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1、医疗费30551.18元;2、误工费120天×47121÷365元=15491.84;3、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元=5371.56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合计68114.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1363.4元,余款3605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依商业险约定按30%过错承担10815.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金玉按30%过错承担210元。被告张某某系张金玉雇员,其责任由张金玉承担,张金玉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于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金玉与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136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815.35元;三、被告张金玉、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10元;四、���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0.5元,由被告张金玉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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