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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习某某、王加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古冶区。
被告(被执行人):王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习某某、王加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被告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山市路北区沿河东楼17楼6号房产系2000年王加顺(原告之五大伯)出资购买,用于供养祖母杨凤兰和祖父杨秀隆,因祖母与被执行人长期共同生活,办理各项事宜方便,故将房产登记在王加强名下。2011年杨凤兰去世后,由原告赡养照料祖父的义务,杨秀隆和王加顺决定将方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同时为办理过户方便,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祖父因病去世。因此查封房产系原告的合法所得财产,依据《物权法》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2014)古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原告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故恳请法院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习华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执行争议房屋实为原告之父王加强所有。是原告之父故意规避法律,逃避应承担返还欠款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执行争议的房产是原告之父王加强与唐山市沿河瓷厂协议集资兴建,由王加强出资,沿河瓷厂组织兴建。协议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加强的名下,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房屋建设面积为122.99平方米,交建房款的收据和补交房产欠款的结算票据均登记的是王加强,事实无可辩驳地证明,该套房产权属于王加强所有。被告与王加强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古冶宏达金属工具厂转让给王加强并于10月份帮助王加强办理了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过户手续。王加强本应按照协议给付被告房产价款,但至2013年6月30日,给付期满,王加强仍拖欠被告房款130万元,经多次催要,毫无给付之意,无奈,被告诉至法院,古冶区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2013)古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加强给付被告购房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4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4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之父王加强分文未予支付欠款。古冶区法院执行分局关于王加强的执行卷宗中有几份证据令人深思(被告王提交法庭)。被告与王加强签订转让古冶宏达金属工具厂时价款为300万,2010年9月14日签协议当日王加强首付房款9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1年起,每半年偿还30万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而王加强除签协议当日给付90万元外,余下欠款拒不给付。第二笔应予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的50万元欠款,还是被告通过法院判决后给付的,余下的130万元,拖欠至今未还。而在此期间,王加强于2010年9月28日,将自己名下的唐山市嘉顺精煤有限公司占资450万元90%的股权以450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亲弟弟王加顺,因城市建设规划,该场地获得各项补偿合计:捌仟叁估陆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83625370)元。2010年10月被告积极协助王加强将宏达金属工具厂的工具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期名下,王加强则于12月28日将宏达工具厂以340万元的价格转让至其朋友孙怀会的名下,但却拒绝支付应偿还的欠款至今。王加强利用了被告的善良,将过户至其名下的宏达金属呀具厂转让给孙怀会,王加强利用了合同的空档期,规避法律,转移财产,欺骗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对今王加强在被执行期内于2014年12月4日将自己名下的唐山市路北区东窑道沿河东楼17排6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08.34平方米,建筑面积122.99平方米(实际275平米)的私有个人房产仅以11万元,每平米894.38元的价格卖给其儿子王某,远远低于唐山市每平米的价格,显然王加强又一次玩弄法律,逃避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人的起诉,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被告王加强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玉梅证言、录音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王加顺;2.土地本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所有,土地使用权是在原告购房时一并取得,并且支付了土地出让款。房产过户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房款,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房产登记部门留存有买卖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双方通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过户诉争房产,原告取得所有权正当合法。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2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王加强转让给其子王某的,价格也不是市场价格,房产一共卖了11万元,低于市场价,不认可。被告习某某提交证据1.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本院执行局卷宗中,证明集资人是王加强;证据2.2004年10月房屋所有权副本复印件,原件在房管局房管大厅,证明争议房产初始的所有人是王加强;证据3.建房款收据,证明是王加强交的建房款64500元;证据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王加强补交的房屋差价款5166元;证据5.王加强与孙怀会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王加强没给我钱,转卖财产;证据6.古冶区法院(2014)古执字293号执行裁定书、王加强与王某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副本,证明王某和王加强签转让合同时定的是10万元房款;证据7.王加强与王加顺转让合同,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9月28日王加强转移财产以450元的价格转让给亲兄弟王加顺,签合同不真实,实为转移财产,王加强与其妻子有离婚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集资建房协议书为复印件,原件未经法庭核对不予认可;证据2.2004年10月房屋所有权副本,应以现有房产登记为准,该所有权证已过期,不准确,而且没有原件;证据3.4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王加强与孙怀会签订的买卖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古冶区法院(2014)古执字293号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王加强与王某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为王加强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法辨认,房屋所有权证副本与我提交的一致,无异议;证据7.王加强与王加顺转让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征收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诉争房产的实际面积应以房产登记为准,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法院对此主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习某某提交的1.2.3.4.6经核实与唐山市住建局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登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房产管理部门档案中登记的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4年2月被告王加强参加唐山市沿河瓷厂集资建房,缴纳建房款64500元。2004年4月20日被告王加强与唐山市沿河瓷厂签订唐山市沿河瓷厂住宅楼集资建房协议书。2004年10月10日唐山房权证路北(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唐山市路北区钢北里沿河东楼17排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加强,该房建筑面积为122.99平方米。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加强向唐山市住建局缴纳上述房产的上市补交政府减免费用差价款5166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加强领取上述房产的唐山房权证路北(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被告王加强与其子原告王某将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王加强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某,转让价格为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唐山房权证路北(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王某。
2014年3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3)古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习某某购房款及违约金人民币2400000元。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古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加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15日本院以习某某为申请执行人、王加强为被执行人作出(2014)古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唐山市路北区沿河东楼17楼6号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5日起到2019年2月14日止。2016年6月6日原告王某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冀020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某的执行异议,维持(2014)古执字第293号裁定。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本案中,(2013)古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王加强给付被告习某某2400000元,2014年9月11日本院据此判决书向被告王加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告王加强不但不履行给付义务,反而于2014年12月4日将唐山市路北区钢北里沿河东楼17排6号房产转让给其子原告王某,转让价格为100000元,显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被告王加强与原告王某父子二人,在被告王加强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的方式转让被告王加强名下房产至原告王某名下,显然是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原因,该转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原告王某针对上述房产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停止执行唐山市路北区钢北里沿河东楼17排6号房产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代理审判员 张欢
人民陪审员 孔祥涛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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