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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毛兴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王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兴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捷乐得别克特-南环西路9幢。
负责人:陈新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兴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奎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谢良桥、被告毛兴全、被告平安财保奎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0.96元、护理费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损失66853.06元。2、被告平安财保奎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并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毛兴全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荆南路传输局门前斑马线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的第J2016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兴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毛兴全所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奎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毛兴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6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赔偿项目及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710.9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按50元/天赔付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1天,故本院依法核定为550元(50元/天X11天)。
三、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按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按30元/天赔付为宜,营养日按司法鉴定90日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X90天)。
四、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日为120日,按居民服务业85.30元/天的标准赔付适当,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10236元(85.30元/天X120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为十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一直居住在荆州城镇,且为中国银行荆州市分行退休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故本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9756.10元(27051元/年X11年X1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且其无责,应予精神抚慰,故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合法票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550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3503.06元。其中医疗费137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36元、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事故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奎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奎屯公司在事故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毛兴全按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毛兴全、被告平安财保奎屯公司分别垫付的医疗费4700元、10000元在履行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4992.10元(护理费10236元、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54992.1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4992.1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960.96元(63503.06元-54992.10元-1550元)。
三、由被告毛兴全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毛兴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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