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2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5504909P。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磨盘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80395K。
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国淮公司、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1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泰和公司与被告国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将泰和港埠码头散货区域下端A-A断面及转角修复、码头围墙及墙基护坡工程发包给被告国淮公司施工。被告费某某挂靠国淮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费某某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我水泥款11600元未付。现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费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被告国淮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涉案工程时间紧,任务急,所以没及时向国淮公司报备。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与王某某约定,被告泰和公司向我付款后,我亦按照付款比例向王某某付款,现因胡义建私自停工,导致泰和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为由停止向我付款,因此,我对王某某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案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对王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国淮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与被告泰和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没有收取泰和公司的任何款项,原告王某某的债权应由泰和公司承担。关于王某某提供的合同所盖印章,并非我公司注册和备案的公章,无论是谁所盖,都应由泰和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付清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既不认识也不了解,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国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后付款。鉴于国淮公司一直未完工,我公司依约停止了对其款项的给付,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某系挂靠被告国淮公司施工,2015年6月30日,国淮公司出具有《建造业务洽谈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国淮公司现委托费某某同志前往湖北省宜昌市境内建筑业务洽谈,签订有关事宜。2016年12月21日,被告泰和公司与国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泰和公司将泰和港埠码头散货区域下端A-A断面及转角修复、码头围墙及墙基护坡工程发包给国淮公司施工。该合同盖有国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费某某作为国淮公司的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水泥。2017年6月6日,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泰和港码头工地欠王某某水泥钱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造业务洽谈委托书》、费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1600元未付,费某某应当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王某某要求费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被告国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造业务洽谈委托书》及费某某、被告泰和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费某某系挂靠国淮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国淮公司应当对费某某拖欠王某某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淮公司虽然辩称王某某提供的合同所盖印章,并非我公司注册和备案的公章,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国淮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要求被告泰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泰和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请求泰和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1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费某某、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斌
书记员: 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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