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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代艮、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罗代艮。
委托代理人周兵。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
代表人颜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代艮、被告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播、被告罗代艮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9时36分,被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陈店镇观岳集镇路段时,撞到前方由被告罗代艮停放在路边的鄂D×××××轻型货车(车辆故障)的货物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袁某某、原告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代艮、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5/6轻度突出;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10、11肋骨背段骨折;4、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由于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
同时查明:被告罗代艮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8日0时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4000元。本案在处理时,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保留被告袁某某的份额50%。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作申请表、员工请假单、松滋市南海镇张家坪村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收据、交通费定额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代艮、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年近68周岁,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家的生活状况,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其误工费标准应适当低于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业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王某某护理期、营养期,依照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0天、60天,护理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被告袁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的抗辩,由于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袁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8095.7元,分别为:医疗费12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50元/天=10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90天=7678元、交通费4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2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4617.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50%赔偿5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678元、交通400元,共计1347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478元;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478元。原告王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28095.7元-18478元=9618元,因被告罗代艮、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按50%赔偿;因被告罗代艮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50%赔偿即4809元。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478元+4809元=23287元。被告袁某某按50%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即48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3287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48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罗代艮、被告袁某某各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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