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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彬与付雄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雄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住自治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9160元(借款本金为98000.00元,利息以9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7月2日止,利息为41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2016年8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980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如到时不归还按月息2%计息,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被告辩称,当时借的钱是90000.00元,有8000.00元是利息,一次打的条子,但是我中途分三次归还了5000.00、4000.00、3000.00元,计12000.00元,之后一直就没还过钱了。当时没有约定那么多利息,借钱也不是为了资金周转,是为了在当阳做一笔业务,这个是按照保证金借的,当时约定的是不要利息,后面写欠条的时候本来是说的千分之二的月息,在原告的要求下改的2%月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普城豪德支行(尾号1773)转账给被告(尾号0514)借款10000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付雄远向原告王某彬出示借条:“今借到:王某斌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整,¥98000元,定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月息2%计息”。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本人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号6406)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7日分三次给原告农业银行(尾号1773)转账还款4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原告农业银行(尾号1773)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被告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6405)2016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王某彬诉被告付雄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付雄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核算,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款98000.00元的借条,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上载明有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90000.00元,有8000.00元是利息,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只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息为2‰,是在原告要求将利息修改为2%的,本院认为被告修改利率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被告均提交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付雄远分三次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本院通过核对银行明细,予以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后偿还了1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偿还本息9000.00元是否计算还本或支付利息,或息随本清,原、被告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当先支付利息,全额还本。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2016年10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00.00元,视为支付利息2744.00元,还本1256.00元,尚欠本金96744.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258.00元,偿还本金1742.00元,尚欠本金95002.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1077.00元偿还本金1923.00元,尚欠本金9307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7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雄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彬借款本金93079.00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00元,减半收取1542.00元,由被告付雄远负担1200.00元,原告王某彬负担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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