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驾驶员。
被告韩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韩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疏港高速南侧时,轿车左侧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韩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抢救费、医疗费15170.55元。2015年2月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并脱位,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苏G×××××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停车费350元。被告韩某已先给给付原告治疗费9615元。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世军护理,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韩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香红,系被告韩某的母亲。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韩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形,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韩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的母亲,该交通事故发生于其借用母亲车辆使用期间,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70%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韩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557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271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拖车费500元、修车费5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5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费票据,核定的医疗费数额为15170.5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元。虽然尚未发生,但法医鉴定已经确认,且为了避免当事人累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00元。原告提供其银行流水一份:王某某2014年11月17日收工资3971.9元、2014年12月16日收工资4134.86元、2015年1月15日收工资3997.12元、2015年2月13日收工资889.5元。被告韩某、人保公司对该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未提供事故后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已经超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单。且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是77天,误工时间应当按照7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事故前原告的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9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工资889.5元,系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在计算误工损失时,应当对该费用予以扣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虽然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诉讼时,并未到120日,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法医鉴定所确定发生,应当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扣除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889.5元,为15111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11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6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的诉求,原告住院13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1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50元及施救费15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修车费5000元。原告主张其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车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70.55元、误工费为15111元、护理费271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后续医疗费1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1元、误工费1511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911元。剩余医疗费5170.55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人保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70%即5852.3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3763.39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70%即350元。因被告韩某已经给付原告王某某治疗费9615元,相互抵充后,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韩某926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4498.39元。
二、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92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承担6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周 鹤
书记员:厉嘉雯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视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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