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林国军
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向阳
赵宝军
马英军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国军,无业,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东关大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一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秦皇岛一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宝军,秦皇岛一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马英军,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秦皇岛一建公司、马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国军,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赵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为依法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是依法登记从事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英军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2年3月16日,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签订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鑫发房地产公司(甲方)、承包人秦皇岛一建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开发的“豪门新园小区”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建;本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书为准;本协议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只作为框架协议,待甲方办完各种手续签订正式合同后生效(其他内容略)。后被告马英军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豪门新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任资料员。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系其用人单位,并由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欠付的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3年10月24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3)0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马英军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向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与鑫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生效,并要求鑫发房地产公司不能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同日,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声明,表示其公司未设立秦皇岛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豪门新园小区项目部,也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或进行的行为均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以被告马英军涉嫌合同诈骗,要求秦皇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马英军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方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关于三被告间及三被告与原告关系的认定:
原告认为既然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秦皇岛一建公司均否认未委托被告马英军进行施工,马英军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那么必然有发包方的存在,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马英军发包了工程,并提供聘书证明被告马英军进行了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聘书是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为被告马英军出具,马英军代表秦皇岛一建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马英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审查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签订的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只作为框架协议,待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办完各种手续签订正式合同后生效;聘书亦约定期限为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债权债务结算完毕。但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该补充协议书及聘书均未生效。故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未成立。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凭未生效的聘书允许被告马英军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建设,可以认定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马英军实际发包了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被告马英军又招用原告从事劳动,约定了工资数额并已支付部分工资。原告受被告马英军指派、管理,但被告马英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马英军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马英军应给付原告下欠工资。因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马英军,现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故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马英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其在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担任材料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马英军在该案的劳动仲裁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在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中工作;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马英军作为实际施工者,在仲裁过程中当庭认可原告的工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亦未提出异议;另二被告虽均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部工作9个月,应得工资共为31500元。原告主张已从被告马英军处借支11500元,故尚欠工资20000元未付。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将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马英军,原告受被告马英军雇佣从事劳动,原告的下欠工资应由被告马英军支付,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劳务报酬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主张被告马英军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 (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军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英军负担。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马英军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其余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为依法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是依法登记从事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英军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2年3月16日,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签订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鑫发房地产公司(甲方)、承包人秦皇岛一建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开发的“豪门新园小区”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建;本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书为准;本协议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只作为框架协议,待甲方办完各种手续签订正式合同后生效(其他内容略)。后被告马英军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豪门新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任资料员。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系其用人单位,并由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欠付的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3年10月24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裁字(2013)0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马英军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向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与鑫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生效,并要求鑫发房地产公司不能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同日,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刊登声明,表示其公司未设立秦皇岛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豪门新园小区项目部,也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或进行的行为均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以被告马英军涉嫌合同诈骗,要求秦皇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秦皇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马英军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方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关于三被告间及三被告与原告关系的认定:
原告认为既然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秦皇岛一建公司均否认未委托被告马英军进行施工,马英军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那么必然有发包方的存在,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马英军发包了工程,并提供聘书证明被告马英军进行了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聘书是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为被告马英军出具,马英军代表秦皇岛一建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马英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审查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签订的豪门新园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只作为框架协议,待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办完各种手续签订正式合同后生效;聘书亦约定期限为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债权债务结算完毕。但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该补充协议书及聘书均未生效。故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未成立。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凭未生效的聘书允许被告马英军进入场地进行施工建设,可以认定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向被告马英军实际发包了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被告马英军又招用原告从事劳动,约定了工资数额并已支付部分工资。原告受被告马英军指派、管理,但被告马英军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马英军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马英军应给付原告下欠工资。因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马英军,现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故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马英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其在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担任材料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马英军在该案的劳动仲裁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在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中工作;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马英军作为实际施工者,在仲裁过程中当庭认可原告的工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工作起止时间亦未提出异议;另二被告虽均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部工作9个月,应得工资共为31500元。原告主张已从被告马英军处借支11500元,故尚欠工资20000元未付。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将豪门新园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马英军,原告受被告马英军雇佣从事劳动,原告的下欠工资应由被告马英军支付,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劳务报酬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秦皇岛一建公司主张被告马英军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 (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军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唐某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英军负担。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马英军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元,其余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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