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田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某某
吴宝琴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联系电话。
被告田某某,住霸州市,联系电话。
被告吴宝琴,住霸州市,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吴宝琴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吴宝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为借款合同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2)霸执字第56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田某某的霸州市水岸商城Y5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
被告吴宝琴却以被告田某某已于2011年7月1日将该房卖与自己为由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所为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
霸州市人民法院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二被告的协议,作出了(2015)霸执异字第24号裁定书,中止了(2012)霸执字第568-1号裁定书。
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纯属二被告伪造,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从该裁定也可以看出,被告吴宝琴根本也没有在该楼房居住,被告吴宝琴所称其自2011年7月1日就搬入该楼房居住纯属谎言。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霸州市水岸商城Y5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宝琴辩称,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霸州市水岸尚城Y5-2-401的楼房买卖协议无效,无正当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未答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吴宝琴与田某某、张克存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吴宝琴给付田某某购房款21万元,田某某将坐落于霸州市水岸商城Y5-2-401的房屋及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吴宝琴,吴宝琴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及物业管理费用,并入住使用,因该房屋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吴宝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田某某、张克存夫妇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吴宝琴依法享有霸州市水岸商城Y5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可以确认为吴宝琴。
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霸州市水岸商城Y5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吴宝琴与田某某、张克存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吴宝琴给付田某某购房款21万元,田某某将坐落于霸州市水岸商城Y5-2-401的房屋及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吴宝琴,吴宝琴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该房屋的贷款及物业管理费用,并入住使用,因该房屋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吴宝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田某某、张克存夫妇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吴宝琴依法享有霸州市水岸商城Y5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可以确认为吴宝琴。
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2011年7月1日签订的霸州市水岸商城Y5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