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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祝路西约800米处,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95.9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148.30元,被告宋某某垫付947.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同意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7.60元、交通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C8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80%;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祝路西约800米处,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095.90元(其中原告自付1,148.30元,被告宋某某垫付947.6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宋某某还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00元。
  2018年5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故致L2骨折,骨折累及中柱,属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思倍秀玩具厂从事保洁工作。
  还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80,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返聘合同、上海思倍秀玩具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80,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095.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2,918.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495.9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8,122.8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0%即1,52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4,438.78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宋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04,438.78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500元(已垫付医疗费947.60元、交通费100元,尚需给付1,4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20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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